秦艳欣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相关问题的认定
来源:秦艳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浏览量:526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22时5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M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路骑行与前方行驶的刘某某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呼和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涉案的轮式装载机属于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郭某市杨某雇佣的操作装载机的雇员,被告杨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

被告与某某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2016年6月1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 2015年6月12日---2016年6月11日止。以上保险均加盖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尤其理赔。

死者刘某某系农村户口,死者母亲向某某系农村户口,有三个子女,小女儿15岁,是唯一需要抚养人。


本案焦点问题:

1、被告刘某莫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件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路交通网的不断完善,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在为人们出行、交流沟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随之造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导致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涉及法律法规广泛,法律关系复杂,我国虽然出台了《侵权责任法》,使相关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但是该法规定相对概括、笼统,不能面面俱到,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加大了审理的难度,这就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断总结、不断完善,创新法律思维,以便适应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形势的需要。

一、现阶段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不断攀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必然导致驾驶人员的成倍增加,然而我国对驾校的管理相对不完善,驾驶人员的技术很难得到保证,人们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尚未完全建立,致使机动车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再加上交警部门在时间、人力、精力方面存在的不足,对交通事故的调解职能弱化,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繁杂,理赔成功率低下,肇事人与受害方争议较大,很难达成调解,导致大量事故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主要审判业务之一,尤其在基层人员体现的尤为明显。

2、涉案主体众多。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到的诉讼主体众多,不仅包括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受害者、保险公司,而且包括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借用人、承租人、雇用人等等,致使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受害者在起诉时很难理清所有的法律关系,遗漏案件当事人就在所难免,无形中加大了法院审理的难度。

3、重新鉴定、重复鉴定的案件较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长。交通事故案件中,伤残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证据,直接关系到赔偿数额的多少,各方当事人往往十分看重。为此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各方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意见争议较大,造成重新鉴定、重复鉴定的案件增加,多次开庭现象频繁,致使案件审理期限长。

4、案件调解率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相对其他类型案件,调解率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交通事故案件由于诉讼主体众多,开庭时常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受害方往往在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导致双方争议较大,很难达成调解协议;(3)庭前证据交换不充分、不规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都是给保险公司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很少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开庭时保险公司代理人才看到相关证据,有些诉讼请求超出代理人权限,很难同意调解;(4)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而言,交通事故案件判决可以为自己省去好多麻烦,而调解话其需要在庭后与单位领导、上级保险公司做大量的沟通、上报工作,导致代理人同意调解的积极性不高。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重新鉴定、重复鉴定现象频繁,鉴定结论采信难。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依照规定申请二次鉴定。重复鉴定,是指重新鉴定后,当事人对二次鉴定存在异议,启动的三次或者更多次鉴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鉴定结论直接决定着赔偿数额,因此原告在起诉前,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机构,这样就存在开庭时肇事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可能。对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有可能不服,再次申请鉴定。这样一个交通事故案件,就可能存在几个鉴定结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着如何采信鉴定结论的问题。

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统计数据确定存在问题。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主要依据的是受诉法院所在省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数据,但是政府统计部门发布这些数据的形式多样,有月度统计数据、年度单项统计数据(如:2013年度城镇居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政府统计公报等等,但是这些统计数据一般都不是同一时间公布的,存在着先后的顺序。此时,如何确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统计数据存在问题。现阶段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在判决书做出时,如果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统一公布了上一年度全部的统计数据时,就采用该数据。如果未公布,就采用上上一年度的数据。

3、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城镇与农村的认定尺度不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身份直接关系到赔偿数额的多少。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仍然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确定了以户籍为主,综合考虑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的标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各人民法院对该标准的适用尺度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尺度放的比较宽,有的法院认定尺度比较严格,导致同一情形在这个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在另一个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这样不但会造成司法公信力与威信的丧失,而且也会为司法腐败提供便利。

4、对不计免赔险的认识与适用存在偏差。不计免赔险,全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一种商业险的附加险。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一般来说,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5%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不计免赔险的认识与适用存在偏差,主要争议在以下几点:一是投保人在购买商业险时,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二是提示和说明的对象是不是仅限于投保人;三是怎样才能认定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建议

1、重新鉴定、重复鉴定现象泰国频繁,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一是对于重新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应在鉴定资质、条件等方面高于原鉴定机构,或者选择与原鉴定机构不同区域的鉴定机构;二是对于重复鉴定,法官应当严格限制,在满足重新鉴定的条件下,只要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没有超出业务范围,鉴定材料真实、有效、全面,鉴定仪器和方法得当,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就不再准许重复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定;三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根据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资质条件、鉴定设备、鉴定能力、程序规范、学术科研、诚信评价等因素建立鉴定机构评级制度,实施鉴定机构动态评级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此可知,只要是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就可以作为确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统计数据。笔者认为:一是该规定要求是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即可,不要求以何种方式公布。故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不需要等本院内部或者上级法院公布相关统计数据,只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了就可使用;二是公布的相关数据可以单独使用,不需要等全部数据公布后方可使用,哪怕在判决时只公布了其中一项数据,就应当使用该数据。

3、按照农村与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统一城镇和农村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减少人民法院对城镇与农村标准认定尺度的不统一。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从人身权平等、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在人身权方面并无差别,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二是从现实情况看,按照农村与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说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产物,但是2014年7月30 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已经触及和打破了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因此按照农村与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将失去根基,没有了现实依据;三是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进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严格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计算,而后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意味着对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颁布时间不长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正在逐步取消城镇与农村的差别对待。四是从我国农村居民的生活现状看,我国农村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尚在起步阶段,还很不完善,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但是现阶段,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从宽认定城镇与农村的标准。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只要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审判实践中,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有:居住证、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房租租赁合同、取暖费、物业费等各种缴费证明等等。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有: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资料、完税证明等等。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关文件,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统一城镇与农村标准的认定尺度,明确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以便更好的处理残疾赔偿金问题。

4、对于不计免赔险。一是关于不计免赔险的性质。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不计免赔险应当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二是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不是仅限于投保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并不包括其他第三人,这点可以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看出。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保险公司提出扣减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时,若投保人未答辩或者未到庭应诉或者对保险公司扣减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未进行抗辩,其他第三人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提出抗辩时,应当认定该抗辩无效,保险公司也无需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点在肇事车辆投保人与免赔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者不一致的案件中就显得尤为重要。三是怎样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不计免赔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就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庭审中当保险公司提出扣减免赔率时,应该就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书面、直接有效地证据,并且法官应当对该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证明标准应达到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尤其是在挂靠、承包经营等统一购买保险的情形中,由于需要办理保险的车辆较多,保险公司此时往往忽略不计免赔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法官在审理中应更加注意审查证据。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履行了提示义务容易进行举证证明,但是对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很难举证证明,对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另行制作关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让投保人签字、盖章。当然,根据民事诉讼相关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未提出扣减免赔率的意见时,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动援引和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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